【内容提要】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是破产实务中,对“双过半”规则的表决统计、担保债权组表决权确定等表决权行使问题仍然理解不一,实践操作也不尽相同。严重影响了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尚需研究。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表决时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实际上剥夺了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对担保债权人极不公平。重整程序中,应按特定财产可实现价值而不是按特定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表决权。
【关键词】担保债权 破产程序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价值 表决权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无论破产清算程序抑或重整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是破产实务中,对“双过半”规则的表决统计、担保债权组表决权确定等表决权行使问题仍然理解不一,实践操作也不尽相同。严重影响了公平保障债权人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是破产实务必须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现实中,破产案件往往存在有财产担保债权形式的多样性,不同顺位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排序以及不足值担保债权确认等极其纷繁复杂的情况。为简化案情叙述,笔者模拟了甲公司分别在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不同场境下的二个案例,以期探讨不同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应当如何行使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破产清算,对甲公司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三家,其中A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B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第二顺位;C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第三顺位。担保物价值2000万元。问题:A、B、C债权人应分别如何行使表决权?计算表决结果时,是将A、B、C债权人只计入债权人人数,还是不但计入人数而且将超出担保物价值的债权部分计入无担保债权表决权数?
案例二:甲公司破产重整,对甲公司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三家,其中A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B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第二顺位;C债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第三顺位。担保物价值2000万元。问题:A、B、C债权人应如何分组表决?当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其担保债权金额时,不足值担保债权表决权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表决权确定问题
(一)案例一在实务中的争议
实务中,对只计入债权人人数,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1、赞成的观点认为:
(1)受偿权不能等同于表决权,将超出抵押不动产评估价值的债权部分计入无担保债权表决权数没有法律依据;
(2)由于表决阶段担保债权并未实现,划分担保债权金额与普通债权金额的标准无法确定,表决权区别对待在操作上不可行。
2、反对的观点认为:
(1)担保债权无法全额受偿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担保债权在行使表决权时,也应作出相应的区分,体现对权利的平等对待;
(2)如果不将无法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参加表决,等于变相剥夺了该债权人应享有的表决权。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同意反方的观点,不赞成只计入债权人人数。理由如下:
正确理解适用“双过半”规则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条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除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外,其他事项的通过需要债权人人数过半,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1/2以上,即人数、债权双过半,二者缺一不可。有观点认为,担保债权人在表决程序中的特殊性归因于债权性质的特殊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权利外观更为“强势”,不计算担保债权份额,是对“弱势”普通债权人的保护。[1]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具体到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上,则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思考。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应该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计算在内。但是在计算债权额时,由于总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那么,在统计债权额是否过半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就不予统计,失去了其表决权。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表决中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使得新破产法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形同虚设。实际上剥夺了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对担保债权人极不公平。
无法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债权应列入普通债权参加表决,体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担保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时,除了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外,对《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其他事项有表决权。但实践中担保债权存在两种常见情况:一是有财产担保债权部分有财产担保,部分没有财产担保;二是虽然全部债权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处置后不足以或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务。《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立法本意是认为,相对而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方面处于优越的地位,因此仅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限表决权。但是这一规定忽视了上述两种情况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行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将无法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参加表决,赋予相应担保债权人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享有表决权,体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三)实务中的灵活处理
尽管有财产担保债权最终受偿情况只有在实现担保权后才能确定,并区分出通过实现担保权受偿的金额和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金额。但是可以通过一些已成就的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不完全担保债权。比如,担保金额低于担保债权总额、担保物评估价值明显低于担保债权总额、属于后顺位担保债权等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0条“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规定,针对上述实际情况,为公平保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通过制定表决规则,允许担保债权人选择不放弃、部分或全部放弃担保优先受偿权,将放弃部分转为普通债权,自主决定表决权行使。同时,管理人应对担保债权人选择权加以限制,一旦选择不可更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也不能恢复,防止其滥用表决权操纵债权人会议。
重整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权确定问题
案例二在实务中的争议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该如何具体确定各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数额,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不足值担保债权的表决权数额确认问题。比如前述案例二,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万元,担保物价值2000万元,有主张该担保债权人仍按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行使表决权(简称“整体表决”),也有主张其中顺序在先的2000万元参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另4000万元参与普通债权组行使表决权(简称“拆分表决”)。
(二)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拆分表决。笔者认为,应按特定财产可实现价值而不是按特定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表决权。理由是:
1、《民法典》以及原《物权法》均规定,抵押权人仅就抵押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均有相同规定。据此,无论原《物权法》还是《民法典》都确立了如下规则∶(1)抵押权人的权利限于特定的抵押财产。(2)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权针对的是抵押财产的价值权。对抵押财产价值权以外部分的权益,抵押权人并不享有优先的权利。简而言之,担保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价值。[2](3)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如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就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而不应由抵押人承担。
2、《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依据持有债权的不同性质而在不同债权组行使表决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破产法确立了以下规则∶(1)不同性质债权应在不同类别债权组行使表决权。(2)债权人同时持有不同性质债权的,应按其性质分别到不同组别去行使表决权。(3)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特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依据文义解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应特指就该特定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若将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纳入该组债权行使表决权,那就违背了该条规定的文义。依据体系解释,对特定财产不享有优先权但对债务人仍享有普通债权或其他性质债权的,则应到普通债权组或其他对应性质债权组去行使表决权,而不应继续在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行使表决权。(4)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确定,应依据该特定财产价值而不是担保债权数额加以确定。至于特定财产的价值,应依据其实际价值来确认,这一实际价值的确认,要么就是通过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要么就是在折价或变价时,依据投资人的报价加以确定(投资人报价并不必然与评估价值一致,则可按整体报价结合评估价的增减幅度同比例增减的方式予以确定)。这一实际折价或变价价值的确定,在破产程序中,应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或投资人引进办法予以确认。
3、若按特定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不是特定财产价值确定表决权,既违背了《民法典》规定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极可能导致真正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
如前所述,抵押权人只是对特定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担保债权数额超出担保物可实现价值加以确认,这就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将本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纳入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那就又构成对《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并且,这一评价标准,还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案例二,如按整体表决规则,未获得任何受偿的第三顺位债权人可以一票否决,从而钳制方案的顺利通过。如此,则出现在先顺位债权人权利保障的决定权却由在后顺位债权人掌握的乱象。采取按担保物可实现价值确定表决权,则可避免前述情形的发生。这一表决规则,也与企业破产法第82条确立的不同性质债权依据其性质参与不同组别债权人的讨论,从而真正保障债权人参与讨论权和表决权的行使,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真正代表各类债权人的理性选择。[3]
四、结语
目前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实际上还是不足的,“为了公平、合理的权衡并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关系,首先需要正确的理解立法的制度本意,以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正确、合理的执行法律;其次是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修改立法等方式对法律加以补充完善,以解决仅通过理解与执法层面无法解决的问题,全面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调整作用”。[4]令人欣喜的是,今年4月16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正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期望本次修订增加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其担保债权本息金额时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安排条款等内容,更好地体现公平保障各类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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